夫妻一方請求賠償損失本質上屬于財產侵權損害賠償。但考慮到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之間因婚姻關系帶來的人身關系、財產關系特殊性,在審判實踐中,有幾個問題需要明確:
1.夫妻一方適用本條請求賠償損失應以提起
離婚訴訟為前提?!睹穹ǖ洹穼⒎蚱挢敭a共同共有作為原則,夫妻約定作為例外,在財產未分割之前,所有財產屬于雙方共同共有。也即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的賠償從來源到歸處一般都是夫妻共同共有財產。這無疑使得婚內賠償對一方的經濟補償性失去了原本意義。而且,如婚內賠償不以
離婚為前提,勢必在賠償后影響夫妻之間的感情,不利于婚姻關系的長久穩固。因此,一般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不能向夫妻另一方請求損害賠償。對此,本解釋第88條也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只有在提起
離婚訴訟時才能請求另一方賠償損失。基于上述理由以及司法解釋指導思想的連貫性考慮,我們在本條中將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所有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時,夫妻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明確限定在提起
離婚訴訟中,在不
離婚的情形下,不能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2.這里的賠償損失不涉及精神損害賠償。雖然本解釋第86條將《民法典》第1091條中的“損害賠償”明確規定為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但就本條規范對象而言,僅僅針對房屋這一財產利益,與《民法典》第1091條主要針對精神利益相去甚遠。有觀點認為,雖然在財產損害中,行為人的侵害行為除導致財產損害外,還可能造成被侵害人因財產引發的內心不悅甚至造成心理、情感上的損害,但仍不宜認定侵害不動產所有權益會導致精神損害。這既是因為對不動產所有權益的侵害一般不會直接造成被侵害人的肉體和精神痛苦,很難直接導致被侵害人精神上的損失,也是因為精神損害本身的抽象性、個體差異性等特征決定了如承認任何侵權行為都會造成精神損害,則會誘導被侵害人濫用訴訟權利,將精神損害賠償作為謀取不當利益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