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另一方是否可追回房屋的問題上,最早并未根據房屋用途作出區分對待。有專家提出應規定例外情形,即夫妻另一方可以追回屬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房屋。
其具體理由是:(1)生存居住權是基本人權,夫妻一方擅自將家庭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后,如果還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張,則會出現夫妻另一方無家可歸的結果。這一結果明顯有礙社會善良風俗。(2)國外立法有先例規定,例如,在德國、美國等國相關法律中,家庭共同住房是排斥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我們認為,“家庭共同生活用房”的概念表述在實踐中難以操作。如果出現第三人耗盡所有財產仍無法取得房屋,而放任夫妻另一方以所謂家庭共同生活用房為由追回別墅、公寓等豪華住宅,則明顯與社會一般觀念不符。再加上“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本身是一個主觀判斷問題,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故很難在司法裁量時加以統一把握。退一步而言,即便從社會和諧穩定角度出發,需要在特殊情形下保護夫妻另一方的生存居住權,也可在民事
執行程序中對唯一住房不予
執行。對此,《民事訴訟法》
執行程序相關規定中已有體現,沒有必要再在司法解釋中重復規定。綜上,在保護交易安全與維護家庭利益及穩定兩者之間進行權衡,不宜對“家庭共同生活用房”作出例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