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的對價”,是指房屋價款與物之價值基本相當,排除不合理低價或無償出讓等情形。對此,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1.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有償交易行為。《民法典》第311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之一是“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之所以如此規定,其理由在于:(1)更周全地保護真實權利人的利益。如果規定第三人可基于無償行為而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那么真實權利人只能針對第三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一種普通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取得人破產的情形下并無優先受償的效力。反過來說,如規定第三人不能通過無償法律行為善意取得不動產,則即便在第三人破產的情形下,真實權利人仍可行使作為物權請求權的返還原物請求權取回該物。(2)更符合民眾對所有權靜的安全與交易動的安全之間平衡的預期。一般而言,相對單純以交易安全作為通過善意取得制度無償取得他人財產的立法基礎,將善意取得限制在有償交易范疇內,更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民眾也更容易接受。
2.如何認定“合理的對價”。《民法典》第311條第1款第2項不僅要求第三人必須通過有償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而且要求該價格必須是“合理的”。一般而言,價格是對貨幣幣值的描述,主要適用于一方以貨幣形式購買房屋的情形。而現實生活中,以物易房的情形并不鮮見。此時,再用所謂“價格”加以定義,則與現實情形不符。有鑒于此,我們在起草本條文時,借鑒了《民法典》上述規定,并以“對價”替換“價格”,以避免用語的模糊。
關于如何判斷對價合理與否,學理上主要有兩種不同見解:一是主觀標準,強調以賣方主觀認可的價格為準;二是客觀標準,以社會一般觀念作為判斷依據。我們認為,要判斷第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權時支付的對價是否合理,一般應以主觀標準為準,只要
合同雙方已經完成轉移登記,即應推定該對價為合理。除非夫妻另一方舉證證明該對價與市場同類房屋差價懸殊或是法官根據日常生活經驗足以判斷該對價確實明顯有悖常情。特殊情形下,法院也可以將爭議房屋交由房屋估價機構進行估價。考慮到市場交易的個體性差異和交易行情的多變性,只要評估價與
合同約定對價不存在明顯差異,則應認定對價屬于合理范疇。對此,《民法典物權編解釋(一)》第18條也規定“合理的價格”,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
3.合理對價應已實際支付。在我國,善意取得制度除通過確定無權處分時動產或不動產物權的歸屬而具有維護交易安全的功能外,還具有調整不正當利益變動的功能。也就是說,我國法律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兼具了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否則,就不會在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中不僅規定必須是有償的交易行為,而且還規定價格應當合理。由此可見,從《民法典》的立法本意來看,善意取得制度兼具了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因此,我們認為,所謂對價是指實際支付的對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