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房地產轉移登記流程需要一段時間,不可能瞬間完成。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20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規定,在確定第三人善意的時間節點問題上,至少有提出登記申請的時間、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的時間以及完成登記的時間等可選項。
我們認為,將判斷第三人是否為善意的時間點設定在記載于登記簿時更為合理。理由在于:(1)《民法典》第311條第1款第3項明確規定轉讓的不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因此,以記載于登記簿的時間作為判斷善意的時間點更符合《民法典》的立法本意。(2)申請轉移登記、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的時間節點過于提前,不利于夫妻另一方權益保護。雖然善意取得制度是為交易安全所設,但這并不意味著其對真正權利人所有權的漠視。基于誠信原則的要求,在轉移登記尚未完成,第三人對
房產還未以登記取得公信力的情形下,應當在知道登記簿不實后撤回登記申請。事實上,相關行政法規也對撤回申請作了規定。例如,《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15條規定,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3)《民法典物權編解釋(一)》第17條也規定“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指依法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之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