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釋第15條雖規定“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主張經濟補償金。但是,該解釋的核心點是“拒不支付”。起草者認為“拒不支付”系“對于僅有拖欠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行為,勞動者不能據此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
合同的要求,只有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請求,而用人單位明確拒絕,或者用人單位明確表示拒絕支付的,勞動者才能據此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
合同,并向用人單位主張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金。”本案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費的情形,只是加班費低于法定標準,故不適用該司法解釋。
再者,《勞動
合同法》第38、46條僅規定用人單位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而《勞動
合同法》第85條第1款和第3款明確將“勞動報酬”與“加班費”單獨列開,說明這兩個法律概念不是同一概念,彼此不相包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