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的法律效力指要約生效后發生的法律后果。要約的法律效力分為要約人的效力和對受要約人的效力兩個方面。 第一,對受要約人的效力。要約生效后,受要約人取得依其承諾而使
合同成立的法律資格。它實際上是法律賦予受要約人以承諾的權利。但受要約人沒有承諾的義務。受要約人不為承諾的,只是使
合同不能成立,并不負任何責任。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者雙方事先另有約定外,受要約人不為承諾時也不負通知的義務;即使要約人單方在要約中表明不為通知即為承諾,該聲明對受要約人也沒有拘束力。 第二,對要約人的效力。要約是一種法律行為,要約人發出要約,一般應當在要約中指明要約答復的期限。這個期限,又稱為要約的有效期限。在要約有效期內,要約人要受要約的約束。要約人受要約的約束,主要表理在:1、受要約人如果接受要約,要約人有簽訂
合同的義務;2、在出售特定物的情況下,要約人不能再向受要約人以外的其他人發出相同內容的要約或者簽訂相同內容的
合同。3、要約人在要約有效期限內不得隨意撤銷或變更要約。因為在要約的有效期限內受要約人可能因接到該要約而拒絕了第三人發來的相同內容的要約不向第三人發出要約,或者為承諾要約后的履行
合同已經作了準備,如果允許要約人隨意撤銷或變更要約,則可能使受要約人受到損失,也不利于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在一定條件下,法律也允許要約人撤回、撤銷或變更要約的內容。 第三,要約效力的存續期間。口頭要約規定了承諾期限的,于承諾期限內有效;未規定期限的,受要約人如沒立即承諾,要約即失效。書面形式的要約,有承諾期限的,在承諾期內有效;未定期限的,在依通常情形能夠收到承諾所需的一段合理的期間內,要約有效。受要約人作出拒絕承諾的表示的,要約即失去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