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更好地實施
著作權法,全面保護
著作權人的合法權利,建立
著作權代理組織已勢在必行,沒有合法的
著作權代理組織的有效工作,
著作權法賦于
著作權人的權益都不可能實現。
著作權代理組織,就是
著作權法第八條所稱的“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 《中華人民共和國
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
著作權人和與
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
著作權或者與
著作權有關的權利。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
著作權人和與
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并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
著作權或者與
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設立方式、權利義務、
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對其監督和管理等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該條明確了以下幾個問題: 一、
著作權的實施,
著作權人與
著作權有關系的權利人,可以委托授權給著作者集體管理組織行使; 二、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授權后,應當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授權人工作,實際上明確了
著作權人或者與
著作權人有關的權利人和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關系是行紀
合同關系,而非行政管理關系。行紀
合同關系,依
合同法規定:“是行紀人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財產交易等事務并直接對第三人承受權利和義務的
合同”; 三、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一個非盈利性組織,實行自收自支; 四、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費用收取、監督管理,按照國務院的規定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