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之于眾”,是指向公眾公開,使公眾知曉。
著作權人將作品“公之于眾”是
著作權人公開發(fā)表自己作品的權利,該權利只屬于
著作權人,其他任何人均無權行使,未經
著作權人同意,私自發(fā)表他人作品的行為,是侵犯
著作權人發(fā)表自己作品的權利的行為。
著作權人將自己的作品“公之于眾”的方式可采用“交出版社出版發(fā)行、在特點的人群中傳閱、以交談、演講、表演、錄音錄像或者其他方式”。具體采用何種或幾種方式,是
著作權人的權利,非
著作權人未經
著作權人許可,采用任何一種或幾種方式將
著作權人的作品“公之于眾”,都是侵權行為。侵權人不得以“公之于眾”是向公眾公開,使公眾知曉為抗辯理由。 《
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一)發(fā)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边@里所指的“公之于眾”,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公之于眾”,是指
著作權人自行或者經
著作權人許可將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開,但不以公眾知曉為構成要件。即只要向
著作權人以外的其他不特定的人公開,即或是只向一個人公開,也構成侵犯
著作權人的發(fā)表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