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認定馳名
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相關公眾對
商標的知曉程度;(二)…. …..; 這里所說的“相關”,是指“公眾”之間相互存在著某種客觀的聯系,或者“公眾”之間因某種客觀存在的行為而發生了某種特定的雙方或多方的關系。 這里所說的“公眾”一詞,指不特定范圍內的人。 《
商標法》中的“相關公眾”一語中的“公眾”,被“相關”限制在一定范圍內,特指與“
商標”有一定關系的“公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公眾”,是指與
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營者。簡言之,“相關公眾”是指接受與
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的消費者,和提供該類商品或者服務的銷售者,凡與此無關的“公眾”,不在“相關公眾”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