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特征履行地規則
此規則以當事人履行
合同特征義務的地點來確定
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導地位的評判方式。在
合同約定的眾多義務中,必有一個能反映該
合同之本質特征的義務,只要是雙務
合同,非給付金錢義務最能反映該
合同的特征,因而一般認為以此為標準確定
合同履行地是適當的。也就是說,任何一個雙務
合同,非給付金錢義務是區別此
合同與彼
合同性質特征的標志點,且以該特征為依據確定
合同履行地。
如買賣
合同中一般認為其特征義務應是標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權的轉移,都以該特征義務履行地作為該
合同的履行地,《適用意見》第19條、《
合同法》第62條、第141條、96年最高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中如何確定購銷
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等都對買賣
合同履行地進行了界定。
加工承攬
合同、財產租賃
合同、補償貿易
合同供用電、水、氣、熱力
合同等等,都是按照
合同性質來確定履行地,而
合同性質一般根據
合同的名稱來確定,若名稱與
合同中權利義務不一致的,應按
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的內容確定
合同類型,再確定履行地問題。
2、實際履行地規則
合同履行地是指實際履行地、約定的履行地還是民法所規定的履行地,眾說分紜,理論與實踐也一直是各說各的理。
最高法院關于民訴法《適用意見》中第18條規定:因
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
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管轄。操作中又分幾種情況,
合同有約定且實際履行地與約定一致的,按《適用意見》18條確定
管轄,
合同約定了履行地,但未實際履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住所地與
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一致的,原則上也可以適用18條規定,而如果
合同約定了履行地,實際履行地與約定的不一致,或者沒有約定履行地卻又實際履行了,又或者既沒有約定,也沒有實際履行,如何確定案件的
管轄,《適用意見》中就不甚明確了。
96年最高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中如何確定購銷
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的司法解釋,也強調在實際履行中雙方當事人以書面或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可以變更約定,并明確了雖有約定但未實際履行的,不依履行地確定
管轄。也就是說
合同只有在約定了履行地并已實際履行且約定的履行地與實際履行地又相一致的情況下,適用相關法律才無任何障礙。
當事人為多數人時,可以各自訂立不同的履行地點。同一個
合同中的數個給付不必約定相同的履行地點,尤其是雙務
合同中的兩個債務,可以在兩個履行地點履行。即使是一個債務,也可以約定數個履行地點,供當事人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