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案件,是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已交付
執行或
執行完畢的案件,為了保證人民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嚴肅性,并使確有錯誤的裁判能夠實事求是地得以糾正,我國法律對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及其權限作了嚴格限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的規定,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機關、人員及其權限如下:
1、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處理。 各級人民法院發現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需要提起
再審程序時,應當由院長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后,如果認為原判決、裁定確定有錯誤,應當作出另行組成合議庭
再審的決定。
2、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
再審。 所謂提審即提高
管轄審級,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在認為該案由原審人民法院審判不適宜時直接調取原案卷材料,將該案提調自行審判的一種訴訟活動。而指令下級人民法院
再審,一般是指由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提審和指令
再審,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上級民法院對其轄區內的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錯誤判決行使審判監督權、依法提起
再審程序的兩種重要方式。在審判實踐中,對于需要重新審判的案件,為便于就地調查核實事實和證據,便于訴訟參與人參加訴訟,通常是指令原審人民法院
再審。對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是在適用法律上有錯誤,或者案情疑難、復雜、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情況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提審。
3、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