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能否返回彩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所以,在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時應當考慮很多方面的因素:
首先,彩禮是否需要返還是要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系為主要判斷依據的:給付彩禮卻未締結婚姻關系的,一般情況下,收取彩禮一方是需要返還彩禮的;給付彩禮后如果已經結婚了,原則上彩禮是不需要返還的,但是在一定特殊情形下法院支持當事人返還彩禮的請求,例如第二款所述的并未共同生活或是生活的時間較短暫,并未建立夫妻感情的。
其次, “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是返還彩禮的一個條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難”呢?即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因為給付彩禮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財產受到損失,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比較困難了。
最后,要區別彩禮問題給付是當事人的主觀意愿。一般來說,這種彩禮給付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當地行情及社會壓力而不得不給。完全自愿給付且無任何附加條件的,屬于一般贈與行為,如果沒有特殊規定,給付人向對方討要的行為通常是不予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