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詐勒索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標準
2000年4月28日,最高法院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中,對敲詐勒索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標準規定如下: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現對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規定如下:
一、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為起點;
二、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為起點。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在上述數額幅度內,研究確定本地區
執行的敲詐勒索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區分
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都是侵犯財產類型的犯罪,從犯罪客體來看,不僅都侵犯了他人財物的所有權關系,同時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從主觀方面看,兩者具有相同的犯罪目的,即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兩者的主要區別是:
1、威脅的方式和時間不同。搶劫罪的威脅,是當場直接向被害人發出的;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既可以是當面對被害人公開實行,也可以是采取其他方式,如利用書信、通信設備或者通過第三人的轉告作出。
2、威脅的內容不同。搶劫罪的威脅,都是直接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脅,如以殺害、傷害相威脅;敲詐勒索罪的威脅,既可以采用直接的暴力威脅,也可以通過毀人名譽、設置障礙、揭發隱私等相威脅。
3、威脅索取額利益不同。搶劫罪索取的利益只能是財物,而且絕大多數是動產;而敲詐勒索罪索取的利益可以是財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也可以是非財物性利益,如迫使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等。
4、威脅的后果不同。搶劫罪中的威脅,是為了使被害人當場受到精神強制,使其完全喪失反抗的意志,除財產當場交出外,沒有考慮、選擇的余地。而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手段,是為了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和壓迫感,但是并沒有達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上尚有考慮、選擇的余地。
(三)敲詐勒索罪與綁架罪的區別:
二者有許多相似之處,在主觀上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都有勒索財物的行為,都同時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其主要區別在于:
1、侵犯的客體不同。敲詐勒索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其次才是人身權,所以敲詐勒索罪在刑法分類上屬于侵犯財產罪;而綁架罪侵犯的客體主要則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其次才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因而在刑法分類上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
2、表現形式不同。
(1)敲詐勒索罪以敲詐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為主要方式,不實施綁架行為;綁架罪則主要通過綁架人質的手段逼迫他人交出財物。(2)敲詐勒索罪的威脅手段是采用輕微的暴力或者非暴力,對于被威脅者來說壓力相對較輕;而綁架罪則是以殺害、傷害人質相威脅,具有加害的現實性和緊迫性,對于被威脅者來說壓力較大。(3)敲詐勒索是直接從被害人手中取得財物,而綁架罪則是從被綁架者的人質親友或所在組織處取得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