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證據開示,又常譯為證據展示、證據披露等。在刑事訴訟當中,它主要是指控辯雙方在開庭審判前,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將各自掌握和控制的訴訟證據和有關資料讓對方知悉的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刑事證據開示程序,但是帶有刑事證據開示性質的規定不斷出現在我國的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刑事訴訟法中規定,在偵查階段“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審查
起訴階段“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
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審判階段,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
2007年10月新修訂的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第三十四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自審查
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審查
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第三十五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這幾條規定實質上是確認了受委托的律師在不同的階段的會見權、閱卷權及調查取證權,客觀上具有交流證據信息的性質與作用。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部、公安部、司法部、全國人大法工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除明確了檢察機關向法院移送有關材料從而得以間接地向辯方開示的證據范圍外,還規定辯護律師在法庭審判過程當中,認為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在偵查、審查
起訴中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該證據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閱、摘抄和復制該證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