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行為的界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對重婚罪的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從這里,我們可以概括出重婚行為的兩個特征:1.其中一方或雙方均已有配偶,即已有一個或兩個婚姻關系存在;2.雙方又結婚。我國是實行婚姻登記主義的國家,在登記主義的原則之下,婚姻關系成立的一個必備條件就是依法登記,只有經登記的婚姻關系才受法律保護。《婚姻法》第八條對此作出了專門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據此,法律只承認和保護經登記的婚姻關系。無論是婚姻法還是刑法上的結婚,都應當是登記婚。因此,配偶也很自然應是經登記而成立的夫妻關系的雙方。
法律對這一類行為作出規定,是為了防止重復結婚,即為了保護在先的合法婚姻關系,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然而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可以對在先合法婚姻造成損害的,除了重復登記結婚之外,還有諸如事實婚、包二奶等行為。這些關系雖不受法律保護甚至被法律所禁止,但仍然以其實際存在對在先得合法婚姻家庭關系造成破壞。在經濟比較發達的地區,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趨勢。僅將重婚中的又結婚 限于登記結婚,顯然不足以保護在先合法婚姻關系。因此,司法實踐和法學界將事實婚姻也納入重婚范圍而將其稱為事實重婚.
需要注意的是,重婚行為與重婚罪是兩個相差甚遠的概念。首先,重婚行為是一個普遍的法律意義上概念,而重婚罪是刑法中的罪名。根據罪刑法定原則,重婚行為只有經過法院根據刑法規定宣告為犯罪才構成重婚罪。其次,二者的主體不同。重婚行為的主體是重復結婚的雙方,而重婚罪的主體是有配偶而重婚者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者,即有可能只是重婚行為主體的其中一方。婚姻是男女雙方的行為,只有一方的行為不能構成重婚;而在刑法中,構成重婚行為的善意的一方(即不知道對方有配偶的一方)是不應該被定罪處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