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收養關系的實質條件
1、收養三代以內的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收養法》(修正案)第7條規定,親屬間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到下列限制:(1)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2)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相差40周歲以上;(3)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但是,收養人仍然應具備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而且必須無子女。但華僑回國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時,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2、收養孤兒、殘廢兒童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收養法》(修正案)第8條的規定,收養孤兒、殘廢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1名的限制。但在收養這些兒童時,仍應符合一般收養關系所具備的其他實質條件。
3、繼父母收養繼子女。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在法律上彼此不存在權利義務關系,但從穩定家庭關系考慮,我國《收養法》(修正案)第14條規定:“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繼父或繼母在收養繼子女時,不受下列限制:(1)作為送養人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2)收養人無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30周歲;(3)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4)收養1名子女。但繼父或繼母收養繼子女時,應征得生父母雙方同意,并符合一般收養關系所應具備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