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離婚訴訟中的調解
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
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這表明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
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適用調解程序,其目的在于防止當事人草率
離婚,以及在雙方當事人不能和解時,有助于平和、妥善地處理
離婚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問題。
經過訴訟中的調解,會出現三種可能:
第一種是雙方互諒互讓,重歸于好。人民法院將調解和好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協議的法律效力至此產生。
第二種是雙方達成全面的
離婚協議,包括雙方同意
離婚,妥善安排子女今后的生活、合理分割財產等。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協議的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并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離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種是調解無效,包括雙方就是否
離婚或者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達不成協議,在這種情況下,
離婚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2、
離婚訴訟的判決
調解不能久調不決,對于調解無效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判決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判決準予
離婚或者判決不準
離婚。
一審判決
離婚的,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的,有權依法提出
上訴。雙方當事人在15天的
上訴期內均不
上訴的,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
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的,自調解書送達時起原審判決即視為撤銷。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終審判決。對于判決不準
離婚或者調解和好的
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
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