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對共有人擅自出賣共有物行為的定性上,應注意區分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在無權處分中,處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將處分權不屬于自己的物進行處分;而在無權代理中無權代理人是以他人的名義為民事行為,這一根本區別決定了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適用不同的處理規則。因此,應以出賣人是否以共有人的名義出賣共有物為標準,分別予以定性。具體而言:
1、共有人擅自以自己的名義出賣共有物的,應當定性為無權處分。雖然
合同有效,但對于出賣人的無權處分行為,應適用《
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
2、共有人擅自以其他共有人或全體共有人的名義出賣共有物的,則屬于無權代理行為,并應根據買受人善意與否來判定是否適用表見代理。在法律適用上,應按《
合同法》第48條和49條的規定處理。
相關法律知識:
1.買賣
合同是有償
合同。買賣
合同的實質是以等價有償方式轉讓標的物的所有權,即出賣人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方,買方向出賣人支付價款。這是買賣
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與贈與
合同相區別。是有償民事法律行為。
2.買賣
合同是雙務
合同。在買賣
合同中,買方和賣方都享有一定的權利,承擔一定的義務。而且,其權利和義務存在對應關系,即買方的權利就是賣方的義務,買方的義務就是賣方的權利。是雙務民事法律行為。
3.買賣
合同是諾成
合同。買賣
合同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標的物。
4.買賣
合同一般是不要式
合同。通常情況下,買賣
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備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5.買賣
合同是雙方民事法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