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用工過程中,濫用試用期侵犯勞動者權益的現象比較普遍,包括什么樣的勞動崗位需要約定試用期,約定多長的試用期,以什么作為參照設定試用期等,實踐中比較混亂。用人單位通常不管是什么性質、多長期限的工作崗位,也不管有沒有必要約定試用期,一律約定試用期,只要期限不超過勞動法規定的六個月即可,用足法律規定的上限。有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一年期限的勞動
合同,其中半年為試用期;有的生產經營季節性強的用人單位甚至將試用期與勞動
合同期限合二為一,一般長,試用期到了,勞動
合同也到期了;有的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往往被不止一次約定試用期,換一個崗位約定一次試用期。
我國《非全日制和固定期限勞動
合同法》中規定,固定期限勞動
合同中不能約定試用期,無固定期限勞動
合同才可以約定。 根據勞動
合同期限的長短,可以將試用期細化。如:固定期限勞動
合同能夠約定試用期的最低起點是一個月。勞動
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
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這是針對用人單位不分情況,一律將試用期約定為六個月,勞動
合同法的具體措施。
實踐中,很多工作本來不需要試用期過長,勞動者就能勝任,裝卸工、
建筑工地小工、力工等沒有什么技術含量,三天就行。但有些用人單位動輒規定試用期為三五個月,甚至半年,惡意用足法定試用期限上限,這加重了勞動關系的不平等性,增加了勞動者的職業不確定性和經濟負擔。這就提醒勞動
合同雙方當事人特別是勞動者一方在約定試用期時將技術含量的因素考慮進去。對用人單位來說,在合理時間內依然不能判斷勞動者是否能勝任,就應當承擔因此而帶來的風險。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
合同或者勞動
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勞動
合同僅約定試用期或者勞動
合同期限與試用期相同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
合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