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
商標法》第52條規定的侵犯
商標權的表現形式主要有下列幾種:
一、未經
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I-使用與其注冊
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
商標的行為
根據法律,使用他人的注冊
商標,必須要經
商標注冊人的許可,簽訂使用許可
合同。所以未經
商標注冊人許可而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
商標相同的或近似的
商標,不論是否出于故意,都構成對
商標權的侵犯。這種行為往往造成商品出處的混淆,不僅損害
商標權人的權益,而且也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這種侵犯
商標權行為既可以是故意的,又可以是因過失而造成的。如果不僅主觀上是故意的,而且在客觀方面又表現為在與注冊
商標所核準的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
商標相同的
商標,則構成了假冒注冊
商標。假冒注冊
商標是最嚴重的侵犯
商標權行為,其侵權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犯罪。
在這種侵權行為中,如果侵權人僅僅是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注冊
商標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或雖屬同一種商品但使用的只是與注冊
商標近似的而非相同的
商標,雖然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但并不構成假冒注冊
商標。這里,劃清二者的區別,在于確定追究何種侵權責任。
二、銷售侵犯注冊
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
假冒注冊
商標行為的泛濫與銷售商的配合是分不開的。銷售者明知是假冒而銷售的行為,助長了制造假冒注冊
商標商品的行為。因此法律不僅要在生產環節上打擊假冒注冊
商標的行為,而且應在流通環節上堵塞假冒注冊
商標商品的銷售,只有這樣才有可能制止假冒行為。但是,1993年修改
商標法后,規定把明知作為認定這種行為的主觀構成要件,又給實施這種行為的人以并不明知為借口,以逃避法律責任留下可乘之機。2001年修改
商標法時,將“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
商標的商品的”改為“銷售侵犯注冊
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不僅將此類行為承擔侵權責任的范圍從銷售假冒注冊
商標商品的行為擴大到所有銷售侵犯注冊
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而且更重要的改變在于將“明知”二字去掉了,即銷售假冒注冊
商標商品的行為承擔侵權責任不再以“明知”作為條件了。但實踐中也確實存在銷售者并不知道或無法知道所銷售的是侵犯
商標專用權商品的情況,因此
商標法第56條第3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
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
商標標識或者銷售這種標識的行為
商標標識是指附有文字、圖形或者組合等
商標圖樣的物質實體,如
商標紙、
商標牌、
商標織帶、印有
商標的包裝等。最常見的有化妝品、藥品、酒的瓶貼,服裝上的
商標織帶,食品、卷煙的包裝等。制造注冊
商標標識,法律有嚴格的規定,國家工商局發布了《
商標印制管理辦法》,印制
商標的單位必須是持有工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并核定允許承攬印刷制造
商標業務的企業,嚴禁無照或超經營范圍承攬
商標印、制業務。而企、事業單位或個體戶印制
商標標識,應當憑《
商標注冊證》到縣市工商局開具《注冊
商標印制證明》,然后憑證明到
商標印制單位印制。
商標印制單位要嚴格核查證明才能承攬印制業務。
偽造主要是指非注冊
商標所有人自己印制或委托他人印制注冊
商標標識的行為。其目的各有不同,有的是為了用于生產假冒商品,有的是為了銷售標識牟取暴利。擅自制造則主要指非印制單位為他人印制標識或印制單位不按國家規定驗收有關證明而印制非
商標注冊人委托印制的注冊
商標標識的行為。 銷售無論是偽造的或者是擅自制造的注冊
商標標識的行為,都構成侵犯
商標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