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
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第五條規定,“被追繳、退贓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
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中也明確要求,被告人的民事賠償情況可以作為
量刑的酌定情節。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調解從輕處罰的范疇。對于輕微故意犯罪、未成年人犯罪、過失犯罪、因民事糾紛引起的犯罪、被害人有過錯的犯罪等案件,被告人認罪態度好,與被害人就附帶民事部分達成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法院在判處刑罰時可充分考慮這一情節,予以適當從輕處罰。
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進行調解時,一般應要求被告人即時履行,對于被告人需分期履行的,可由被告人提供有償還能力的近親屬對賠償協議的履行進行擔保,在被告人不償還時由其代為履行。
刑事附帶民事部分調解的結果固然對被告人的
量刑產生一定的影響,但
量刑畢竟需要綜合考慮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間接體現的全部
量刑因素,如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動機、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等,一味根據被告人的賠償情況從輕處罰是不具有實質合法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