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
合同詐騙罪的定罪數額,首先要區分既遂與未遂,對于未遂犯,
合同標的額可以作為定罪依據,而被害人交付的財產數額作為
量刑的情節,予以考慮。而對于既遂犯的數額標準認定,可以從以下幾點考慮:
1,
合同標的額不能作為統一的定罪數額。
合同標的額,是
合同雙方當事人簽訂
合同所確定的標的數額,它在某些情況下,是
合同詐騙行為人意欲詐騙的數額,也是他實際騙取的數額。但在相當情形下,
合同詐騙人騙取的是對方當事人交付的定金、預付款、擔保金等,其數額小于
合同標的額。若以
合同標的額作為定罪數額則會輕縱
合同詐騙行為人。
2,犯罪所得額也不應作為統一的定罪數額。犯罪所得額是
合同詐騙行為人利用
合同進行詐騙實際上得到的財物數額。若以此數額為定罪數額,在某些情況下,被害人交付的財物到達行為人之前,因某種原因毀損、滅失,行為人實際上得到的財物小于被害人實際交付的財物數額,使其中的損失部分無人承擔責任,從而輕縱行為人,使之得不到應有的懲罰。
3,被害人的直接損失額也不能作為定罪數額,因為在一些
合同詐騙犯罪中,有一些行為人在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后,還未來得及揮霍、銷贓等處置,即已抓獲,被害人的財物得以返還,被害人未存在損失額。
以被害人實際交付的財產數額作為定罪數額較為妥當。理由:
合同詐騙罪的本質是行為人騙取他人的財產,而騙取是在對方因相信行為人,陷入錯誤而“自愿”地把財物實際交付給行為人的基礎上實現的。被害人將財物實際交付給行為人,標志著
合同詐騙的完成。被欺騙人將財物實際交付給行為人也是
合同詐騙罪與其他侵犯財產罪如盜竊罪、搶劫罪的本質區別。被欺騙人基于對行為人的信任而陷入錯誤而“自愿”將財物交付給行為人,其實質上是轉移了對財物的占有,而
合同詐騙行為人則同時取得了對此財物的“非法占有”。將被欺騙人(受害人)實際交付財物行為的完成當作
合同詐騙行為的既遂順理成章。把受害人實際交付的財物數額作為定數額可以克服前面幾種作法的不足。刑法規定
合同詐騙罪,旨在保護財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對所有人財物的占有狀態,使之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在
合同交易中,根據
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合法有效的
合同交易,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外,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起由賣方轉移給買方,賣方失去對標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而買方則取得了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即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而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根據法律,依法成立、生效的
合同交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外,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是以標的物交付為準。標的物未交付前,由己占有標的物者(即要交付者)承擔;標的物完成交付后,由后取得、占有標的物者承擔。在
合同詐騙中,
合同詐騙行為人從受害人實際交付財物時起取得了對財物的占有,受害人暫時喪失了對財物的占有,但財物的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依然歸原所有人。然而,財物的毀損、滅失風險承擔依然應以交付為準。不然,則會導致合法取得財物所有權的人要依法承擔標的物交付后的一切風險,而
合同詐騙行為人卻對標的物交付后的一切風險無須承擔,這等于懲罰合法交易人,縱容詐騙犯,太不公平。既然如此,財物的毀損、滅失風險在
合同詐騙中,自受害人實際交付后由詐騙人承擔合情合理;而且交付后造成的毀損、滅失,也因
合同詐騙行為人的詐騙行為所致。據此,把受害人實際交付的財物數額作為定罪數額可以避免由于在交付完成后因各種原因造成毀損、滅失部分無人負責的境況,從而輕縱詐騙行為人。同時,也可避免因為案發,詐騙行為人返還受害人的財物,受害人并未或少遭受直接損失時,不對詐騙行為人定罪處理的現象發生。不僅如此,以此數額作為定罪數額還可以包容
合同標的額標準的優點、克服其缺點,即當受害人實際交付的財物數額等于
合同標的額時,依受害人實際交付的財物數額定罪與依
合同標的額定罪,結果是一樣,不會輕縱
合同詐騙行為人;當受害人實際交付財物數額小于或大于
合同標的額時,依受害人實際交付的財物數額定罪可做到恰如其分,不輕縱犯罪。
在司法解釋方面,1987年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數額作了解釋,但只規定詐騙既遂的情況:“利用經濟
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
合同標的額可以作為
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解釋》只規定:已經著手實行詐騙犯罪,只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獲取財物的,是詐騙未遂。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定罪并依法處罰。對其他的未完成形態也沒有規定。97年刑法公布后,尚未對
合同詐騙罪的數額問題作出規定。在司法實踐上,目前對數額的認定仍然依照1996年的《解釋》的規定,即以實際騙取的數額來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