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思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從該條規定的內容來看,
離婚案件必須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在當事人能夠表達自己的意思的情況下,僅由代理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結合這兩條法律規定來看,原告到法院
起訴離婚的案件,在法院向其送達開庭傳票后,必須由原告本人到庭參加訴訟,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也必須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原告沒有特殊情況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是可以按自動撤訴處理的。
離婚案件涉及身份關系的變更,它不僅關系到婚姻關系能否存續,而且直接關系家庭的和諧及社會的穩定。從立法的角度來看,我國對婚姻關系的解除所持態度是審慎的,司法實踐中對這類案件的處理也比較慎重,婚姻關系的解除主要取決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但原、被告感情狀況如何,是否有感情基礎,除了原、被告自己外,包括訴訟代理人在內的第三人是無法完全知曉的。從常理來看,當事人和委托代理人是不能等同的兩個身份概念,委托代理人所掌握的情況大都來自于委托人的陳述,無法全面了解當事人的夫妻感情狀況,如果沒有原告本人的陳述,代理人根本無法就具體事實來陳述和發言,那么案件事實也就很難查清。且婚姻關系的處理本就特殊,原、被告完全可能出現在法院的調解下重新和好的可能,在原告未出庭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就對案件進行實體上的處理的話,過于草率,也不符合立法的精神。同時,從原告的角度來說,作為訴訟的發起方,本應積極準備訴訟,方便法院查明事實早日裁判。但在開庭之前不說明無法參加訴訟的客觀事由,開庭之日也不積極履行出庭的義務,其行為是一種消極處分民事訴訟權利的行為,行為人應該對自己的處分行為所造成的后果負責。
綜上所述,原告雖然有其委托代理人到庭應訴,但作為必須到庭參加訴訟的訴訟主體,其本人未按規定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按自動撤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