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者為躲避公安機關的查處,往往借用不具有案底人的身份證進行開房, 如何追究提供身份證者的責任,提供身份證的行為在某種意義上等同于提供場所,所以明知他人借用身份證開房用于吸毒可能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是不明知他人用于吸毒的,由于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不構成犯罪。
酒吧經營者由于不具體管理某個房間,也無法對場所內的吸毒人員進行管理,否則這種過分的特定義務將導致酒吧無法經營,所以凡有人在經營場所吸毒一概追究經營者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責任的觀點是錯誤的,法律對酒吧經營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不宜對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是酒吧包房內有特定服務人員進行服務的情形則值得探究,開包房的顧客有管理場所的義務,包房內的服務人員也有對場所進行管理的義務,最起碼有協助管理的義務,如果包房內的服務人員發現顧客在包房內吸毒的,有義務進行制止,僅在包房內張貼“禁止在包房內吸毒”的標語不能視為履行了制止義務,沒有履行該義務或為他人吸毒提供協助的,可以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幫助犯定罪處罰。
在司法實踐中,存在這樣一種情形,不向吸毒者提供自己管理范圍內的場所,但告知其哪里方便吸毒又不易被公安機關抓獲的場所信息,這種行為的定性,有人認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理由是這種行為就是向他人提供吸毒場所的行為。筆者認為,刑法中的提供場所應當是提供自己負管理義務范圍內的場所,如果提供的是自己不負管理義務的場所,由于無義務則無責任,不能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責任。告知他人可吸毒場所信息,屬于給吸毒人員提供其他便利條件的行為,這種行為在《規定》頒布后,不屬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規定》第十一條追訴標準之一包括:“(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這里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是依據主觀標準還是客觀標準,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大爭議。筆者認為,可參考“兩高兩部”《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中“明知幼女”的處理規則進行處理,對于不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認定為“明知”對方是未成年人;對于已滿12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征、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未成年人,而實施了容留其吸毒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未成年人。
刑法中的身份是指法律規定的、對定罪
量刑具有影響的一定的個人要素。如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中共黨員、軍人、特殊行業人員等等。在司法實踐中,有人認為應將參與吸毒的國家機關干部或容留一人吸毒的國家機關干部也作為犯罪進行處理,理由是公職人員需要承擔更高的道德義務和責任,參與毒品違法犯罪給社會帶來不良影響,敗壞了黨紀國法,破壞了國家公務機關的威信,應當從重打擊。特別是在對“其他情節嚴重”作擴大解釋時不得偏離其“可能的意義”,特別要以是否侵害國民的預測可能性為實質標準,否則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