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死刑犯在未被依法
執行死刑前應具有生命權。生命權是一個人最基本的權利,是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并且生命權生而平等,不因種族、民族、性別、身份等而有所差別,更無法以金錢來衡量其價值,在未被法律剝奪之前,均應平等地受法律保護,死刑犯這一身份決不能構成生命的等級、輕重。死刑犯之死,是為其罪,而不為其病,所以只要法律還沒有最終判處并
執行死刑,罪犯就有生存的權利,這是法律精神本質的體現。同時司法機關依法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權也是為了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這是法律賦予司法機關的職責。《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
執行死刑的命令后,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
執行。”第112條規定:“指揮
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然后交付
執行人員
執行死刑。在
執行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當暫停
執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見,《刑事訴訟法》對死刑規定了嚴格的
執行程序。死刑的
執行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
執行中的一種,是司法機關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所確定的刑罰等內容付諸實施的一種法定行為。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
執行死刑,既是嚴格執法的一種體現,也是為了實現法律的尊嚴與目的,因此司法機關依法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權而不是任其病死并最終將其交付
執行,不僅是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也是為了實現法律的尊嚴與目的。
2,對未決犯實行人道待遇是各國通行的一項司法原則。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權不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人道主義的要求。“人道就是人為中心,人為本體,首先是人,其次還是人,最后還是人。”1罪犯首先是一個人,因此我們就必須給其人道性的待遇,哪怕他是十惡不赦的死刑犯。作為已經簽署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批準《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的國家,我國在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著重加強了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權保護,新增法律條款積極體現了上述國際公約的原則與精神,尤其在保障受監禁人員合理權利方面,取得的進步更是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普遍贊譽。《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對服刑犯的生活、衛生專設章節規定:“監獄應當設立
醫療機構和生活、衛生設施,建立罪犯生活、衛生制度。罪犯的
醫療保健列入監獄所在地區的衛生、防疫計劃。”這一規定已完全達到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的最高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