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關于“如實供述”,是指實事求是的、客觀的將自己的犯罪事實予以陳述。在如實供述的基礎上,犯罪嫌疑人對案件事實和法律性質及刑事責任大小所進行的自我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如果犯罪嫌疑人為了使將來的判決結果有利于自己,而故意歪曲事實,在關鍵情節上蒙騙司法機關,為自己開脫,就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 開始不如實供述,后又如實供述直到法院宣判的,應視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解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自首。但對于開始不如實供述的,后又如實供述直到法院對其宣判時,能夠視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從而構成自首的問題,《解釋》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但在實踐中類似案例屢見不鮮。 例如:劉某故意殺人案。劉某和村民李某父子打架,廝打中,李的兒子用刀刺劉,劉奪過刀子向李身上猛刺數刀,將李殺死后投案。第一次訊問時出于僥幸心理作了虛假供述稱是李的兒子持刀扎他時,誤扎死了李,但從時隔一小時后的第二次訊問開始直至一審開庭審理期間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本案一審沒有認定劉某自首,二審認定了自首并作了從輕處罰。投案后一直不如實供述,直到二審期間方如實供述的,不能認定自首。 有些法院在二審期間以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為由將這樣的情況認定為自首,值得商榷。筆者認為,如實供述成立自首在法律上是有時間要求的,即一審判決前。而這種情況如果也認定為自首,不符合設立自首制度的精神,而且會在事實出現一審判決前百般抵賴,開脫罪責,能推掉最好,實在推不掉罪責的,二審期間再加上如實供述,亦能按自首對待,得到從輕處罰的不正常現象,增強被告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僥幸心理,不利于刑罰目的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