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資格刑適用
資格刑的主要種類是剝奪政治權利。作為對政治權利的通常刑法上的理解,分為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領會、游行示威權;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擔任國有公司、企事業(yè)單位領導人的權力四部分,剝奪政治權利實際上就是剝奪公民在國家一切政治生活中的發(fā)言權。 對未成年人剝奪政治權利的規(guī)定,世界各國是不同的,《俄羅斯聯(lián)邦刑法典》第88條規(guī)定未成年人的刑罰種類中就包括剝奪未成年人從事某種權利。但許多國家禁止對未成年人適用資格刑。如《羅馬尼亞刑法典》規(guī)定對未成年人不得使用附加刑,不得限制資格與剝奪權利;1999年《聯(lián)邦德國青少年法》規(guī)定:“得科處剝奪擔任公職的資格,公開選舉權或在公共事務中的選舉權或表決權。 剝奪政治權利在我國主要適用于危害國家安全罪,對此類犯罪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或單獨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另對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另《刑法》第56條規(guī)定:“……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從以上內(nèi)容可以看出,剝奪政治權利主要是用于危害國家安全罪或惡性較深、犯罪人品質(zhì)惡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其適用對象是有所限制的,并不會導致該刑罰的泛濫。對這些極具危險性的人不予以剝奪政治權利,對國家的安全可能會有危害。作為犯罪未成年人,由于其尚未成年,政治權利對其而言只是一種能權利,并沒有實施權,對其科處剝奪政治權利在服刑期間并沒有現(xiàn)實意義。但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是在其開滿釋放以后才開始計算的,這時候一些較為嚴重的犯罪少年,往往已經(jīng)成年,刑滿釋放的少年。而且剝奪政治權利只是一種較為輕的刑罰。只要在期限上不過于長,沒有理由廢除這種刑罰。 我國目前關于少年剝奪政治權利的立法中,嚴格將剝奪政治權利限定在現(xiàn)有罪名立法范圍之內(nèi),少年犯不單獨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少年犯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應短于同等情況下的成年犯,少年犯在減刑時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應同時予以縮短,但最短不得超過6個月。對可剝奪可不剝奪的應不予以剝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