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貪污罪的犯罪主體的認定
貪污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或者人民團體的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為本罪的主體。
刑法九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刑法九十三條對貪污罪的主體進行了羅列式的說明,但在司法實踐中,具體界定貪污罪的主體仍舊存在一些問題,比如,對國家機關如何界定?黨委機關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如何理解“委托”?口頭委托或一次性委托是否能作為刑法意義上的委托?如何理解“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等等。
正確界定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把握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那就是依法從事公務。“公務”從字面理解,是指關于國家和集體的事務。法律意義上的“公務”是指在國家的行政、企事業管理活動中,實施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的活動。它等同于職務,不同于勞務。公務應當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公務具有國家權力性,行為人的行為代表著國家,其行為后果由國家來承擔,且其行為具有法律依據;2、公務具有職能性,也就是說,行為人具有實權性;3、公務具有管理性,公務行為體現的是一種上對下的強制性行為,不存在等價交換的交易行為。毫無疑問,只要主體行為具有公務性,那么該主體就應當被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理由: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是依法從事公務,而其他主體都沒有這種職責,比如企業人員的職責是增值和營利,為了突出打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的犯罪,不應當將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一同并入國家工作人員,只有這樣,才符合貪污罪的本質特征;2、1979年刑法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界定已不符合當前市場經濟發展的方向,79年刑法制定時,我國還處在計劃經濟體制下,而今天,政企分開已是主旋律,我國加入了WTO,對外貿易全面開展,如果依舊將不應該列入貪污罪主體的人員以貪污罪定罪處罰,不符合我國改革的方向,也不利于我國對外貿易的進行;3、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從嚴掌握并不影響對國有資產的保護,對國有財產的保護不僅僅有刑法有關貪污罪的條款,而且還有諸多條款、諸多的法律法規都可以起到調整作用;4、對國家工作人員的擴大解釋,在司法實踐中不易操作,同時也于其他法律法規不甚協調,因此,對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從嚴掌握,不易擴大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