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口供補強規則。 現代各國刑事證據法多限制口供的證明能力,不承認其對案件事實的獨立和完全的證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而要求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英美法系國家對于被追訴人的自白,法官可以逕行定罪)。自偵案件中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對于犯罪是否成立以及定性有重要意義,因此,要堅持口供補強規則。一般說來,對補強證據不要求其達到單獨使法官確認犯罪事實的程度,但也不是僅僅要求對口供稍有支撐。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主張,一種是要求補強證據大體上能獨立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這是較高的要求;另一種是要求達到與供述一致,并能保證有罪供認的真實性,這是低限度要求。筆者認為,在自偵案件中,宜依第二種標準,即能夠保證有罪供認的真實性即可。 2、確立優勢證據規則。 刑事訴訟法中對優勢證據規則尚無規定,一般認為優勢證據是民事訴訟中的概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證據法》(草案)第4條規定了優勢證據規則,即“在民事案件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應當以優勢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案件事實。優勢證據是指可能性上的優勢而不單純是證據數量上的優勢。在判斷是否形成了有關特定系爭事實的優勢證據時,法庭應當綜合案件的所有事實和情節,比較證據肯定與否定兩方面的可能性。” 在英美證據法則和證據理論中,將證明的程序分為九等:第一等是絕對確定,由于認識率的限制,認為這一標準無法達到,因此無論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無這樣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懷疑,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決要求,也是訴訟證明方面的最高標準;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說服力的證據。在某些司法區在死刑案件中當拒絕保釋時,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決有這樣的要求;第四等是優勢證據,作出民事判決以及肯定
刑事辯護時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據,適用于簽發令狀,無證
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審團
起訴書和檢察官
起訴書,撤銷緩刑和假釋,以及公民扭送等情況;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適用于“攔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懷疑,足以將被告人宣布無罪;第八等是懷疑,可以開始偵查;第九等是無線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為。 優勢證據制度的核心就是“合理相信的程度”,盡管雙方的證據都有瑕疵,但是一方的證據有優勢,達到了合理相信的程度,就可以認定。在自偵案件尤其是受賄等“一對一”犯罪案件中,由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在偵查階段要保證排除合理懷疑比較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