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罪中的委托與委派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及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均構成貪污犯罪的主體,但如何確定“委托人員”與“委派人員”,“委托與委派”有何不同,一直是實踐中遇到的難點問題。 一、委托關系的界定 委托,顧名思義系指“請人代辦”。從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的內容來看,該文中的“委托”系指國有單位將國有財產托交給某人經營管理,是一種嚴格規定的法律意義上的“委托”。它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特點:一是委托主體(即委托人)必須是法律規定的,具有委托權限的有關單位。二是被委托人身份是否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所不問,關鍵不在于受委托人是否為國家工作人員,而在于委托單位的性質。三是委托內容具有特定性,即委托人所從事的委托工作是對國有財產進行管理、經營活動。四是委托方式主要是承包、租賃、雇傭等。相應的委托行為必須符合法定的手續,即委托人實施了委托行為,受委托人接受了委托。 二、委派關系的界定 委派具體是指委任、派遣他人擔任一定的職務或者完成一定的工作。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特征:首先,此類人員是基于委派從事公務,就是委任、派遣他人擔任一定的職務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且有正式的書面委任或委派書。其次,被委派人是在非國有性質的單位從事公務。其三,被委派人員在非國有單位從事的不是一般性公務活動,而是具有特定范圍的“特定公務”,一般而言應當具有并行使對這些非國有單位的國有資產運作、經營狀況的監督、管理權力,并且有不使國有資產流失甚至是負有國有財產保值、增值的義務。其四,委派前的身份不影響此類人員的準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無論其先前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只要是受上述國有單位依法委派代表其行使經營、監督等職權,就被認為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者。 三、委派與委托的區別 首先,委派是有權派遣單位任命某人到另一單位擔任一定的職務,獲得一定的授權或者在職權范圍內獨立從事公務,而委托則是有權委托單位將一定的財產交由某人經營管理,被委托人需要以委托者的名義在委托的權限范圍內進行活動。其次,以所從事的公務發生的單位來看,委派行為人只能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而委托行為人主要是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從事管理、經營這些國有單位的國有財產。第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委派是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指導、管理、監督等公務,而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委托則是國有單位委托他人管理、經營國有財產。前者的內容較后者廣泛。兩類人員盡管可以構成貪污罪,但侵害的對象是不同的,委派貪污占有的是所在非國有單位的財產(可以是公共財產,也可以是非公共財產),而后者貪污的只能是國有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