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承認,曾經在勞動
合同中約定為公司保守商業秘密,但這是
合同中的不平等條款。
合同規定了自己應當承擔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但公司并未對此予以經濟補償。作為一項權利與義務不對等的條款,在法律上應該是無效的。
雙方為賠償事宜發生糾紛,分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提起勞動爭議仲裁。仲裁委員會認為,李某的行為已經違背了競業禁止原則。仲裁委員會指出,李某作為公司的員工,向被告隱瞞其同時服務于另一家公司的事實,這種行為違背了雙方勞動
合同中對于保密事項的約定。我國
公司法對企業的董事、經理等高級職員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止作了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經營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另外,“勞動法”也規定勞動
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
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本案中,李某屬于經理級別的員工,負有該項競業禁止的義務,仲裁委員會據此裁定,李某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認為,所謂競業禁止是指為避免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被侵犯,勞動者依法定或約定,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或勞動關系結束后的一定時期內,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兼職或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競業禁止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保護正當競爭。
同時指出,競業禁止如果被濫用,不利于市場資源的合理流通和優化配置。據介紹,目前我國關于商業秘密的法律規定并不是很健全。在國外很多先進的立法中,不僅對于員工保守商業秘密有要求,同時規定了企業應當據此給員工相應的經濟補償,這樣才能做到權利和義務的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