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
合同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以書面形式變更勞動
合同約定的內容,該內容包括勞動
合同期限在內的各項條款。老王2007年10月進單位后,雙方雖然簽訂一份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的勞動
合同,但是在2008年1月1日雙方又重新簽訂了半年期的勞動
合同后,即已經對原勞動
合同包括
合同期限在內的內容,進行了書面形式的協商變更,原勞動
合同約定的
合同期限已變更為2008年6月30日。
隨后雙方再次續簽勞動
合同,期限到2008年12月31日,單位在勞動
合同期限到期,決定不再與老王續簽勞動
合同,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最后,在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裁決,對老王提出的恢復勞動關系的請求,不予支持。
案爭議焦點在于,單位與勞動者重新簽訂新的勞動
合同后,原先簽訂的勞動
合同是否還能繼續有效履行。
律師認為,根據《勞動
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
合同約定的內容應當包括勞動
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社會
保險等條款。所以,包括勞動
合同期限在內的所有勞動
合同約定條款,都可以在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進行重新約定。老王與單位在2008年重新簽訂的半年期勞動
合同時,即是對原來的2年期勞動
合同的期限進行了重新約定,此項內容的約定經雙方協商一致,因此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應當予以認可。此時,原先的勞動
合同已然失效,老王認為原先的勞動
合同還沒履行結束,單位屬于提前違法解除勞動
合同的觀點,也就無從談起了。
同時《勞動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
合同終止:(一)勞動
合同期滿的。所以,2008年年底,勞動
合同期滿自然終止,單位選擇不再與老王續簽勞動
合同,無不當之處,老王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的請求,仲裁委員會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