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 當事人
起訴請求解除
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
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
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1.當事人因
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
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
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
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
起訴“
離婚”,如
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
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
同居關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
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
起訴“
離婚”,如
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
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
同居關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
同居生活,按非法
同居關系對待。
4.
離婚后雙方未再婚,未履行復婚登記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方
起訴“
離婚”的,一般應解除其非法
同居關系。
5.已登記結婚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事實婚姻關系,或事實婚姻關系的一方又與第三人登記結婚,或事實婚姻關系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實婚姻關系,凡前一個婚姻關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無論其重婚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均應解除后一個婚姻關系。前一個婚姻關系的一方如要求處理
離婚問題,應根據其婚姻關系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或者作出判決。
6.審理事實婚姻關系的
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系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準予
離婚。
14.人民法院在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
同居生活的案件時,對違法情節嚴重的,應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則、《關于貫徹
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