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
合同法第17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
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
合同法第35條也作出了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
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
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因此,用人單位可以根據自身經營和人事管理的需要,對于勞動
合同進行變更,但是必須事先取得勞動者的同意。如果用人單位未經勞動者同意擅自變更勞動
合同的,將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律師認為, 當然在某些特定情況下,用人單位是有權力變更勞動
合同的,根據勞動
合同法,在以下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變更勞動
合同:
1、勞動者不能勝任崗位工作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為其調整工作崗位。
2、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引起的勞動
合同的變更。
《勞動
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
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
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
合同文本應當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這一條是關于勞動
合同變更的條件和形式的規定。勞動
合同變更的條件為雙方協商一致,即勞動
合同變更應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則。
勞動
合同變更的形式與簽訂勞動
合同一樣,都需要采用書面形式,將變更后的內容固定下來,且經雙方簽字或蓋章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