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簽訂
合同時,由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的在一方違反
合同(或違反約定)后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貨幣或代表一定價值的財物。根據《
合同法》的規定,
違約責任的方式有:繼續履行、賠償損失、
違約金、定金罰則及其他方式。可見,
違約金是
違約責任承擔的一種方式。
我國
合同法體系認為
違約金是契約的條款,并認為
違約金是擔保主債務履行的一種由當事人選擇的擔保形式。從種類上看
違約金有兩種類型,一種是法定
違約金,一種是約定
違約金。法定
違約金是指法律預先規定的一方當事人在
違約時,按照一定的數額或者一定的比例向對方支付的
違約金。法定
違約金可以是一定的數額,也可以是一定比例。約定的
違約金是指支付的數額及條件均由當事人約定的
違約金。由于
違約金被視為當事人對事后發生的損失的預先估算,因此約定的
違約金數額可能與實際的損失有些出入。只要不低于或過分高于實際損失,這一出入是應當允許的。當事人約定的
違約金低于或過分高于實際損失時,根據《
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或適當減少。
②、滯納金
滯納金是指稅務機關對不按規定期限繳納或解繳稅款的單位或個人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征的金額。這是滯納金這一概念的原始出處。后它泛是指具有行政征收職能的行政機關,在征收規費的過程中,因義務人遲延交納規費,而需額外交納的金錢,它是被視為是
行政處罰的一種。它涉及的雙方主體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它們之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如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另外《水資源費征收辦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
因為滯納金這一概念是屬行政法規的范疇,因此,在民商事
合同文書中涉及民事責任的承擔時是不應該使用的。
③、利息損失
借款人未按約定支付利息,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屬利息損失。《
合同法》第205條規定,“借款人應當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人未按規定期限支付利息的,應負
違約責任。
利息(或利息損失)在
合同文書中的表述與
違約金的表述類似。可表述為:甲方**于本
合同約定還款期限內支付乙方**借款**元及利息,利息從*年*月*日起按**(利率標準)計算至
合同到期,逾期加倍支付甲方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