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作為一項財產權利,原則上具有可讓與性。 物權是靜態的財產權,債權是動態的財產權。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協議,并通知債務人的,即可發生債權轉讓的效力。而
合同法所禁止的債權轉讓情形分別是:根據
合同性質不得轉讓、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結合本案情形,
合同性質與當事人的約定均不對債權轉讓造成任何障礙,關于判決書所確定債權的轉讓問題,目前亦屬于法律無規定或者說規定不明確的階段,但絕非法律規定不得轉讓。按照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判決書確定的債權轉讓給,在實體法上不應存在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已經涉及訴訟、
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
合同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主體或者
執行主體。按此規定,涉及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行為,法院須認可
執行主體的變更請求,其本質上還是尊重私法自治的基礎,這一規定的緣由、外觀及效果均與本案極為相似,在法律規定不甚明了的狀況下,完全可以參照適用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為適應當時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改革的形勢,出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其中第三條顯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處置已經涉及訴訟、
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或者
執行主體。”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對湖北高院《關于判斷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
執行主體請示的答復》中更是予以明確,《
執行工作規定》第18條第(2)項“申請
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該條中的‘權利承受人’,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
執行法院可以依據上述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
執行主體。”從上述實踐和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在經歷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到普通受讓人、從一手轉讓到多手轉讓、從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到明確適格的申請
執行主體“包含通過債權轉讓方式承受債權的人”這一系列態度變化后,我國最高司法機關是認可已決債權轉讓的。
《江蘇省關于在
執行程序中實現債權憑證制度的規定(試行)》第12條即規定,債權人要求將債權憑證所載明的債權轉讓第三人的,應通知債務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
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簡稱
執行工作規定)第18條受理
執行案件的條件之一,即“申請
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表明,申請
執行人不僅是權利人本人,還可以是權利人的繼承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分立、合并、被撤銷后產生的權利承受人以及債權合法轉讓的承受人。已決債權轉讓的,受讓人能否申請
執行或變更為申請
執行人?持贊成觀點的學者認為,根據《
合同法》的規定,債權轉讓無須債務人同意,但應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生效。但只要債務人得到通知,其就應該向第三人(受讓人)履行義務,若不履行則第三人有權申請強制
執行。已決債權的受讓人依法律行為繼受了債權關系中之權利義務,其自應為原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執行工作規定》詳細規定了諸多被
執行主體變更及追加的情形,筆者認為,上述的權利人的繼承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承受人以及已決債權轉讓的受讓人當然地應屬于申請
執行主體變更的情形之列。關于此,其他國家和地區給了我們一定的啟示,在美國,轉讓已決債權已促成一些新興行業,而我國臺灣地區,轉讓已決債權在強制
執行中已獲得程序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