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權利包含對
票據的權利(即對該
票據本身的所有權)和
票據上的權利(即對
票據記載內容所享有的權利)兩方面的權利。
《
票據法》對
票據返還請求權末作明確的規定,而在第12條規定了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
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
票據的,以及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票據的,持票人不得享有
票據權利。這實際上就是明確了正當持票人對該脫離占有的
票據享有
票據權利,從而也就確定了該正當持票人對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
票據者享有請求返還
票據的權利。
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訴訟除上述正當持票人對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
票據的持票人進行的外,還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的“依照
票據法第十條的規定,
票據債務人(即出票人)以在
票據末轉讓的基礎關系違法、雙方不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
債權債務關系、持票人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為由,要求返還
票據而提
起訴訟的”案件。
票據返還清求權糾紛是指喪失
票據占有的人,對于以惡意或因重大過失而取得
票據的人,因請求其返還
票據而引發的糾紛。
《
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
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
票據的,不得享有
票據權利。 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票據的,也不得享有
票據權利。
本條規定不得享有
票據權利的情形,包括兩款內容。 第一款規定兩種情形不得享有
票據權利,第一種情形是以非法手段取得
票據的,不得享有
票據權利,該種情形包括以“欺詐”、“偷盜”、“脅迫”等手段取得
票據的,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第二種情形是以惡意取得
票據的,即明知有“欺詐”、“偷盜”、“脅迫”等情形,出于惡意取得
票據的,不得享有
票據權利。這里的“明知有前列情形”與“出于惡意”是一回事。 第二款規定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的,也不得享有
票據權利。此處的“重大過失”與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重大過失”含義是否相同?《
票據糾紛規定》第六十九條、《支付結算辦法》第十七條對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
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是否構成“重大過失”有不同認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責任也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