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舉證期間的相關法律規定有哪些 一、舉證期間的含義
舉證時限制度有學者稱為證據失權制度,源于古羅馬一一教趣立近業置莊,是指負有舉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舉證的則應承擔證據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此項制度后來逐漸為各國所繼承和不斷發展,成為證據規則的重要部分。它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限定的期間,即當事人必須在法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積極提供支持自己訴訟主張的證據二是法律后果,即如果當事人逾期舉證就要承擔證據失效的不利后果,前者是形式上的,后者是實質意義上的,因為只有以法律后果為支持,限定的期間才能得以落到實處。從根本上說,舉證時限制度是舉證責任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它為舉證責任的完成限定了期限,成為舉證責任制度真正落實的重要保障。
二、民事訴訟中舉證期間的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條第款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這里的“法庭上”自然是指開庭審理中的法庭,該規定表明,當事人不僅可以在開庭前的審理準備階段提出證據,而且可以在開庭審理中的任何階段,包括法庭調查、法庭辯論階段等,直到最后一次開庭的法庭辯論終結之前,當事人都可以隨時提出證據。在審判實踐中,法庭辯論結束后往往并不是立即評議,當庭宣判,而是經過一段時間后才最后宣判,在判決書形成之前,當事人實際上也都可以向法院主張新的事實和提出新的證據。
當然,這是針對第一審程序而言的,在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仍然可以提出新的證據。因為民事訴訟法第條規定的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遵循的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不僅適用于一審程序,同樣適用于二審程序。同時,民事訴訟法第條第款第項還規定“原判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這里不管是發揮重審,還是查清事實后改判,都意味著需要進一步調查收集證據,核實案件事實,因此當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證據。從另一個視角看,法律沒有關于禁止當事人提出新證據的任何規定,也同樣表明當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條的規定,法院決定對案件進行
再審的事由之一是,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決。可見,在
再審程序中,新的證據可以作為推翻原判決的一項理由,當事人當然也就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舉證期間在不同的審級有著不同的規定,在同一審級中,對舉證的時間有著多種的規定。為了是證據具有效力,能夠證明其所依據的事實就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出。而在民事訴訟中關于舉證責任所遵循的原則則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