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
專利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專利權人或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
專利權行為的,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
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
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其中民訴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了訴前財產
保全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第九十六條規定了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此遭受的損失。 濫用
專利權行為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法律特征: 1、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針對
專利審查、授權的特點,行為人應以對自己和他人負責的態度,在申請
專利前對該申請主題現有技術進行檢索,并與其申請的技術方案進行比較,客觀地判斷其申請的
專利性,如果其申請的技術方案已被現有技術覆蓋或與現有技術相比不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時,表明該申請已不具備法定的
專利性,此時就應考慮撤銷該項
專利申請,如果出于某種原因
專利已申請并獲授權,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應慎重,特別是在行使權利中其
專利被他人向
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宣告無效后,更應認真分析請求人的證據材料,如果該證據材料足以否定其
專利的
專利性時,
專利權人就更應慎重行使其
專利權,以免因權利濫用給他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然而實踐中有些權利人不是以慎重的態度來行使權利,而是常常將處于極不穩定的權利用來限制他人本來屬于合法的行為,達到其非法壟斷市場的目的,其實質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其行為結果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經營權,因此由于其客觀行為給他人造成的損害,其主觀上是有過錯的。 2.權利濫用行為給他人造成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司法機關在受理訴前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犯
專利權行為的申請時,只對其申請時的權利狀態進行審查,而不考慮其權利的穩定性,該申請如果被司法機關接受,必然給被申請人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顯然這種經濟損失與申請人行使權利之間存在著直接因果關系。 新修改的我國
專利法第六十一條增加規定了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犯
專利權行為的申請,實質上是在司法機關對
專利侵權行為予以認定前對
專利權的一種前置保護,對
專利權的有效保護起到了積極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