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適用民訴法意見》第110條之規定,到期債權的第三人對
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該司法解釋并沒有規定到期債權的第三人享有異議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
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
執行規定》)第61條、第63條規定,被
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法院可以依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務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內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
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由此可見,根據《
執行規定》,到期債權的第三人享有提出異議的權利。這樣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即同為到期債權的第三人,在訴訟
保全程序中享有的權利與在
執行程序中享有的權利不同。在訴訟階段第三人僅享有申請復議權,而在
執行階段第三人則享有異議權。由于申請復議權的行使并不影響訴訟
保全裁定的效力和
執行,而異議權的行使則直接導致法院法律文書效力的終止(即不得依之強制
執行),所以,兩種權利的法律后果不同。而且,法院對同為到期債權的第三人在兩個程序中使用的文書形式也不一致,一個是裁定書,一個是通知書。而第三人對法律效力層次較高的裁定書,只享有不影響裁定繼續
執行的復議權,對法律效力層次較低的通知書,則享有直接導致該文書效力終止的異議權。這從司法文書體系內在的邏輯性上,也是說不通的。
專家認為,法院在訴訟階段對到期債權的
保全,應當賦予第三人對該
保全裁定的異議權,理由為:
①根據《適用民訴法意見》第109條的規定,訴訟中的財產
保全裁定,其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
執行時止。而從訴訟
保全到
執行開始這一段時間內,法律沒有再賦予第三人提出異議的權利。也就是說,該財產一經被訴訟
保全,到了
執行階段其僅僅涉及如何
執行的問題,第三人不可能再享有異議權了。因此,若在訴訟
保全階段不賦予第三人異議權,也就等于第三人自訴訟
保全到被
執行完畢,始終不享有異議權。這樣,第三人的財產實際上就在沒經審判的情況下被處置了,剝奪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接受審判的憲法權利。
②訴訟
保全階段雖不直接轉移
保全標的物的物權,但由于該
保全限制了物的流轉,在第三人認為其與債務人之間不存在該到期債權的情況下,法院進行
保全就會影響第三人對其合法財產的處置權和使用權。
③從法律體系內部規定的一致性角度考量,同為到期債權的第三人,其權利在不同的訴訟階段與
執行階段被保護的程度應該一致。既然
執行階段賦予了第三人以異議權,且該異議權的效力足以使強制
執行終止,那么,在訴訟階段,也應賦予第三人享有足以對抗
保全裁定的異議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