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是指以非法牟利為目的,在從事工商業活動中,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嚴重損害用戶和消費者利益,危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應受到刑法處罰的行為。
對于一般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包括行政違法行為,質量
違約行為和質量侵權行為,主要是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的問題,只有當該種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一定程度,符合刑法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時,才能適用刑事制裁手段。實踐中,要正確認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與非犯罪的界限 ,主要應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1.商品質量狀況
根據刑法的規定,偽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對象是偽劣商品。因此,行為人生產、銷售的商品質量狀況如何,是否屬于偽劣商品,是認定偽劣商品犯罪是否構成的關鍵,也是區分罪與非罪的主要事實根據。要正確判明一種商品是否屬于偽劣商品,必須把握以下幾點:一是該商品嚴重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規定的必須滿足的要求。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對各類產品應當具備的共同條件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即所謂的“默示擔保條件”,無論生產、銷售何種產品,均須滿足這些基本的質量要求。二是該商品的主要指標達不到有關的產品質量標準或明示擔保條件。實踐中各類產品紛繁復雜,認定其質量狀況還需參照具體的質量標準。這些多層次的質量標準是法律要求的具體的量化,它既包括國家強制性標準,也包括行業標準,還包括企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此外,判定產品質量還應參照產品的明示擔保條件,即生產者或銷售者通過標明采用的標準,產品標識、使用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對產品質量做出的明示承諾或保證。三是該商品已基本失去其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失去其本身應具備的使用性能,并非毫無使用價值。在不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不影響工農業生產的前提下,有些偽劣商品經技術處理或重新加工,也可以作它用。
此外,在造成危害結果的情況下,還應查明商品質量同危害結果之間有無直接的因果關系。如果損害事故的發生是因消費者使用不當或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而并非由于商品的質量問題,則不能讓行為人對損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2.犯罪數額大小
在刑法中,對偽劣商品犯罪數額做出明確規定的只有140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根據該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銷售余額必須達到一定數額才構成犯罪,也即達到本罪的起刑點,并且根據銷售金額的大小不同,分別規定了四個不同的
量刑幅度。根據該條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即可構成本罪。由此可見,銷售金額的大小不僅是衡量本罪
量刑輕重的依據,也是界定罪與非罪的一個重要標準。在偽劣商品犯罪中,銷售金額反映了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規模,決定著行為人通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所得到的實際利益的大小。因此,將銷售金額大小作為劃分產品欺詐行為罪與非罪的一個重要參考因素,是完全正確、科學的。
3.犯罪情節的輕重
在刑法所規定的各種具體的偽劣商品犯罪中,有相當一部分犯罪成立要求具備法定的犯罪情節。因此,對于這些犯罪來說,犯罪情節的輕重,成為區分罪與非罪界限的關鍵。根據刑法的規定,確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罪與非罪的情節具體包括以下幾類:(1)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是否“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我們一般可以從以下兩方面加以判斷:一是從所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的性質、效用看,如果所制售的偽劣商品中含有大量對人體有害的成份,或者嚴重污染、變質的,就能對人體健康構成威脅;二是從偽劣商品在生產、流通過程中所處的階段看,如果所生產的偽劣商品已經出廠投放市場,就可能危及人體健康。(2)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實踐中,一般指行為人所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對消費者或用戶的人身健康造成了危害,使消費者或用戶中多人病情惡化,身體致傷致殘等情形,但并不要求致人死亡或多人重傷。若致人死亡或多人重傷,則屬于后果特別嚴重或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情形,應作為從重處罰的
量刑情節,而非定罪情節。(3)造成嚴重后果。實踐中,“造成嚴重后果”一般是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等產品,致使消費者或用戶多人致傷致殘,或發生火災、爆炸等事故致使公私財產直接損失達2萬元以上的情形。(4)生產遭受較大的損失。在偽劣商品犯罪中,使生產遭受的損失程度也是區分罪與非罪、罪輕罪重的標準。其中,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一般認為,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致使大量牲畜、家禽傷殘死亡;或使莊稼大面積減產、絕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5萬元以上的,即構成本罪。
4.銷售者對偽劣商品是否明知。
根據刑法的規定,因銷售有關偽劣產品而構成有關犯罪的,均以銷售者對偽劣商品的“明知”作為一個必要的要件。因此,對于這些罪行來說,銷售者對所售偽劣商品是否明知,成為區分罪與非罪界限的一個關鍵問題。
根據刑法理論,銷售者對于所售偽劣商品的“明知”,屬于對犯罪對象性質的認識范疇,這是犯罪故意中認識因素的一個重要內容,在產品欺詐犯罪中,犯罪對象的性質同犯罪結果的聯系極為密切。行為人是否認識到其所生產、銷售的商品屬于偽劣商品,直接關系到其是否對危害結果有所預見,從而決定著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罪過,是否應對此承擔責任。實踐中,生產者對于商品的質量善一般是比較清楚的。但商品從生產到銷售是一個跨越時空、可以分割開來的過程,單純的銷售者并沒有親自參與商品制造過程,而是通過各種渠道從生產者甚至其他經銷者手中進貨,他們本身也有可能因經驗不足而上當受騙,也可能因貪圖緊俏或便宜而不辯優劣真偽。因此,在銷售了偽劣商品的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便成了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一般認為,銷售者對所售偽劣商品的“明知”既包括行為人直接承認的明知,也包括行為人雖拒不承認,但根據當時的主客觀條件,行為人應當知道所售商品屬于偽劣商品的事實上的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