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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違約金過高怎么辦? 一、如何判定當事人約定的逾期付款
違約金過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
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
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合同法賦予
合同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約定的
違約金進行調整的權利。在我國
合同法中,
違約金旨在達到彌補守約方因
違約方
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其性質為 “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補償性仍是其主要屬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印發《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
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09〕40號)中亦強調
合同法第114條等規定已經確定
違約制度系以賠償非
違約方的損失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嚴厲懲罰
違約方。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
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
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及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
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根據上述的規定,判定
違約金過高的標準有兩個:主要標準是指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
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次要標準是指當事人約定的
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需要強調的,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屬于一般認定
違約金過高的情形,但此款所謂“造成損失”應適用該條第一款主要標準來考量,不能單純計算直接實際損失。另外,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使用了“適當”這個授權性用語,其意在授權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來綜合權衡,以使具體案件關于
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問題可以公平解決。
在買賣
合同糾紛中,逾期付款
違約金是
合同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付款義務時依約應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錢或其他給付。逾期付款
違約金屬損害補償性質的
違約金責任方式。當事人約定的逾期付款
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判定應當適用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所規定的兩個標準即主要標準和次要標準,同時,應考慮守約方因
違約方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損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以及
違約方主張
違約金過高也負有舉證證明責任。
二、法院能否主動依據職權直接調整當事人約定的
違約金
根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以及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處理
違約金是否過低或過高的問題,我國采用當事人申請調整的立法模式,即法院調整
違約金的適用前提是當事人明確提出調整的申請,人民法院原則上不得依職權直接進行調整,其意在強調公權力對契約自由原則的尊重和平衡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
違約金過高的問題進行釋明,釋明后當事人不提出調整
違約金請求的,人民法院應最大化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一般不予調整。但如果按照
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
違約金計算標準判決將嚴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并導致利益嚴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
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關于公平原則、誠信原則的規定進行調整,以達到既能有效補償守約方的損失和對
違約方具有一定懲戒作用,又能預止
違約金制度成為守約方謀取暴利的法律工具的法律效果。
三、法院應依據什么標準調整當事人約定的
違約金
書面買賣
合同、對賬單等結算憑證、還款協議等中明確約定了逾期付款
違約金或者該
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且該約定
違約金明顯過高。人民法院應依據什么標準調整當事人約定的
違約金?審判實踐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
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
違約金過高,違反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標準,應認定為無效約定,同時,考慮
違約方逾期付還貨款確實給守約方造成損失,故應視為
合同雙方當事人就逾期付款
違約金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
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
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
違約金或者該
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
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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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違約金過高問題的詳細分析,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在我國,
合同是平等的主體當事人之間訂立、修改、停止履行民事權利義務的相關法律協議。
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是當事人相關款項的結果,是當事人根據要求訂立的協議。對于
合同的詳細訂立,應當經過雙方當事人的協商與博弈后,再進行訂立,訂立的主要內容不得與相關法律相違背。如果您還想了解其他方面的法律常識,歡迎您直接咨詢網站的律師獲得滿意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