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必須是自身享有現實的職務權利,經選舉或委任從事國家公共事務的人員。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不能成為瀆職 罪主體。 為解決瀆職罪主體認定上的紛爭,最高司法機關曾經多次作出解釋。例如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就指出:在行政 執法事業單位中,按國家機關在編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員,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務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在關于
合同制民 警能否成為玩忽職守罪主體問題上,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復指出,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合同制民警在依法
執行公務期間,屬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 員,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對
合同制民警在依法
執行公務活動中的玩忽職守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構成要件的,依法以玩忽職守罪追 究刑事責任,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對瀆職罪主體的解釋,也體現了與最高人民檢察院相同的精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受委派承擔監管職責的獄醫,由于嚴重 不負責任,致使在押人員脫逃,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四百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上述司法解釋都集中明確了一點:主體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并不重要,行為人是否享有職權,是否依法履行職責才至關重要。
為統一司法操作,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瀆職罪主體作了立法解釋。該解釋明確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 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 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立法解釋特別明確了兩重內容:一方面,瀆職罪的主體以其職責、職權(即是否從事公務、是否在履行國家機關的管理職能)進行界定,而不管其是否屬于正式編制或具 有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另一方面,瀆職罪的主體多元化。除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外,還包括:(1)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 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
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地方煙草專賣局、水利站及房管所工作的人員等。(2)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 公務的人員,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工作人員等。(3)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國家行政機關的
合同制、聘用制人員等。
立法解釋的合理性在于其強調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身份如何并不重要,其職責是什么,是否享有相應職權,才最為關鍵。因為 單純具有一定身份者,如果不享有相應職權,就沒有玩忽職守或者濫用其職權的可能;而享有相應職權者,如果不能恪盡職守,就可能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受到侵 害,也會損害國家機關的形象,因而存在法益侵害的可能。如此解釋刑法,解釋符合實際需要。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的“刑事案件”必須是特定的,即行政執法相對人自身 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情形,而不是所有普通刑事案件,如行政執法機關內部工作人員的犯罪案件。刑法打擊的重點在于行政執法機關在對相對人的違法行為進行查 處時,發現違法事實重大,自己已經無權進行處理,理應向司法機關移送而拒絕移送,從而包庇有犯罪事實的行政執法相對人。如果認為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對單位 內部人員的犯罪案件隱瞞不報,不向司法機關移送的行為,應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處罰。那么對其他國家機關,如司法機關、黨政機關、立法機關等內 部人員涉嫌貪污、賄賂或其他瀆職犯罪的刑事案件,有關人員因私情、私利而不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也應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處理。這顯然會得出實質上 不合理的結論。因此,行政執法機關有關領導對本單位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的犯罪案件或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只要案件本身不涉及行政執法相對人的犯罪行為,隱 瞞不報、不向司法機關移送的,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