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誹謗犯罪的判定
網絡誹謗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四個方面:一是捏造事實;二是散布捏造的事實;三是行為指向特定人的人格、名譽;四是情節嚴重。
關于捏造行為。所謂捏造事實,是指虛構不符合真相或者并不存在的事實。就是說,誹謗他人的內容是虛構的。如果散布的不是憑空捏造的而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即使有損他人的人格、名譽,也不能構成誹謗罪。這里的問題是,誹謗他人是否需要全部虛構事實,部分歪曲事實算不算“捏造事實”。刑法通說認為,誹謗他人的內容必須是完全捏造和虛構的。換言之,部分歪曲事實不能成立誹謗罪。筆者認為,此觀點值得商榷。因為,部分歪曲事實與全部虛構事實,只是虛構某一事實的程度的差異,從其危害后果看,很難得出部分歪曲事實的社會危害性就一定小于全部虛構事實,進而得出全部虛構事實是誹謗而部分歪曲事實不是誹謗的結論。事實上,部分歪曲事實也完全能夠達到“足以損害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程度,這主要取決于行為人所虛構事實的性質、散布的途徑與方式及其對他人人格、名譽的實際影響力,而非捏造事實的虛假程度。
關于散布行為。所謂散布,就是向社會擴散。散布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既可以是公開的,也可以是通過小道消息秘密地散布;既可以是利用大字報、小字報,以及出版物、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傳統媒介,也可以是利用互聯網等新型媒介散布;既可以向不特定的對象散布,也可以向特定的多數人散布等。總之,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數人知悉或可能知悉行為人所捏造的虛構事實。
從實踐看,網絡誹謗案件經常會出現虛假事實的捏造者和散布者相分離的情況,那么,是否能認為虛構事實的捏造者與散布者必須系同一主體才構成該罪呢?筆者以為,不應當簡單地、機械地理解刑法條文。一般說來,虛構事實的捏造者實施捏造行為的同時往往伴隨著散布行為,但散布者不一定就是捏造者。無論是捏造并散布虛構事實,還是意圖損害他人人格、名譽,捏造虛構事實后由他人散布,或者是明知他人捏造的虛構事實而散布,都會對他人人格、名譽造成損害,情節嚴重的,均符合誹謗罪的客觀構成。
關于行為對象。誹謗行為必須指向特定人的人格、名譽,無關他人人格、名譽的事實,即便捏造并散布了也不構成誹謗罪(當然,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在法律上,人格、名譽的內涵較為豐富,哪些內容應當納入刑法的保護范圍呢?西方和日本刑法學通行的觀點認為,名譽的意義一般包括內部的名譽(人格的客觀真實價值)、外部的名譽(社會對于人格的價值評價)和名譽感(人格價值的自我評價)。人格本身存在的真實價值是客觀的,不能從外部加以損害的,不會因誹謗行為而貶損。名譽,就概念而言,終究是因主觀評價而形成的,脫離不了主觀評價。如果從名譽是一種主觀評價的觀點出發,真實的內部名譽實際上并不存在,也就不能成為刑法所保護的范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