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1995年勞動部頒發的《關于貫徹
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的規定:“在校學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
合同。”因而x某是未畢業的在校大學生,不屬于勞動者,因而簽訂的勞動
合同不具備法律效力,所以x某的勞動爭議申請主體不適格,其爭議內容不屬于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駁回了x某的仲裁申請。
律師認為:我國《勞動法》中規定勞動者是指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勞動能力、以從事某種社會勞動獲取收入為主要來源的自然人。本案中x某完全滿足以上條件,應該屬于勞動者,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
合同的資格,其學生身份不能成為其成為勞動者的阻礙。而且本案中x某并非所謂的勤工儉學,是完全的面對社會尋找工作,簽訂的勞動
合同應該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