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效益不好,公司以勞動
合同早已到期為由,讓李先生不必再來上班。李先生覺得很氣憤,公司效益好的時候,默認我繼續工作;現在效益不好,就讓我走人。李先生認為單位應該支付給自己經濟補償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勞動者
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
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當勞動
合同期滿后,意味著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以前達成的
合同中的權力與義務已經履行完畢,
合同的任務已經完成。此時,如果勞動這繼續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那么他們只是達成事實的勞動關系,此時,用人單位需要按照原來勞動
合同規定的款項繼續
執行。可是,這樣一種事實勞動關系并非是勞動
合同關系,沒有勞動
合同的約束,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終止此種勞動關系的權利,而且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所以本案中,即使李先生申請
勞動仲裁也得不到支持。
在此提醒廣大勞動者,當勞動
合同期滿以后,要從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角度考慮,與用人單位協商,是繼續簽訂勞動關系,還是直接走人。不能因為單位的默認,而繼續工作,這種情況很難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