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保修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
合同中約定的,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
基金。
缺陷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
合同的約定。
缺陷的責任期一般為六個月、十二個月或者二十四個月,具體可由發、承包方在
合同中約定。
首先,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并不需要承包人在簽訂
合同的時候就給付。質量保證金是在簽訂
合同的時候對此保證金額進行約定,等到工程驗收并進行決算后,發包方應支付給承包方的工程款中預留。
其次,具體的缺陷認定只要是不符合建設工程的強制性標準,以及承包
合同的約定。如果缺陷的原因并非由承包方的原因導致,那么保證金依然是需要退還承包方。
建筑工程的缺陷責任期限要進行約定,一般而言,時間過長對于承包方來說是極不公平的,意味著他的風險也就越大。所以法律規定最長為二十四個月,如果雙方有其他約定,法律也不會否定,畢竟
合同中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
再次,對于保證金的數額,《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由當事人約定。在現實中一般約定在工程價款5%左右的范圍內。
最后,保證金的返還。發包方接到承包方返還保證金申請后,應于若干日內會同承包人按照
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核實。如無異議,發包方應當在核實后若干日內將保證金返還給承包方,逾期支付的,從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銀行利率計付利息,并承擔
違約責任。發包方在接到承包方返還保證金申請后若干日內不予答復,經催告后若干日內仍不予答復,視同認可承包人的返還保證金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