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當事人約定的
違約金數額低于或過分高于實際損失的,經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予以增加或適當減少。
根據這條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
違約金并非一成不變的。可是判斷過高或過低的標準在哪兒呢?
合同中,約定
違約金實際上是對一方
違約后可能給對方帶來損失的預先估算,所以,約定
違約金可能低于或高于一方實際損失。約定的
違約金可以分為補償性
違約金和懲罰性
違約金,補償性
違約金支付數額應當以非
違約方實際損失為限;懲罰性
違約金就不在此說明。
所以,過高或者過低關鍵取決于非
違約方受到的實際損失。顯然,只要
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守約方的損失,守約方就可以要求法院予以調整;但是,若
違約金略微高于實際損失,則不需調整,只有在過分高于實際損失時,才可以調整。過低也是一樣處理。同時,非
違約方必須舉證證明實際損失的發生以及實際損失的大小,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在商品房買賣
合同中關于
違約金過高過低有著這樣的規定,可以作為其他
合同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
合同糾紛案件使用哦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進一步明確,當事人對過高或過低的
違約金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進行調整,以約定的
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
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
違約金低于造成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
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
違約金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