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標法實施條例》中,明確了“
商標正當善意使用”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規定:“注冊
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注冊
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第五十四條規定:“連續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務
商標,與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的服務上已注冊的服務
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繼續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斷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繼續使用”。第六條規定:“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
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
商標,控制該證明
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
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
商標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其章程接納為會員;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
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止”。
上述有關
商標正當善意使用的法律規定,可以概括為敘述性使用、說明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和在先使用權等四種不同的方式。
敘述性使用
為向公眾提供有關商品和服務的基本信息,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稱(字號、縮略語)、地址、商品來源地名稱、地理標志,以及商品的通用名稱等,均屬
商標的敘述性使用,不構成對他人
商標權的侵犯。當然,這種使用不能產生誤導公眾的效果。我國法律規定“
商標正當善意使用”不違法之前,法律實踐中,很多情況下,都將上述使用方式認定為
商標侵權行為。
說明性使用
為了向公眾介紹自己生產經營的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某一特定情況,比如產品的型號、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時,使用他人的注冊
商標,屬于說明性使用。當然,為了避免與
商標權人的商品或服務發生混淆,使用者,通常需在該
商標前加上“主要成份”、“基本功能”、“使用方法”“
執行標準”等說明性詞語。
指示性使用
為了使一般公眾了解與商品和服務有關的真實信息,諸如需要“用來標指商品或服務用途,特別是作為零配件所必需”時,在經營活動中使用他人的注冊
商標,屬于指示性合理使用,但這種使用必須符合工商業的誠實慣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就曾下文指出:汽車零部件銷售商店、汽車維修站點,為了說明本店經營汽車零部件品種及提供服務的范圍,應直接使用敘述性文字,如“本店銷售某某汽車零部件”、“本店維修某某汽車”等字樣,其字體應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文字
商標部分,也不得使用他人的圖形
商標或者單獨使用他人的文字
商標。否則客觀上會使消費者誤認為該店鋪的經營者與
商標注冊人存在某種聯系。
在先使用權
在他人
商標核準注冊前,已經在相同或類似商品及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
商標的,于該
商標注冊后,在不違反公平原則的前提下,依法有權在原有范圍內繼續使用該
商標。注冊
商標的這種在先使用權與
專利的“先用權”具有相同的含義。從嚴格意義上說,在先使用權不屬于
商標的正當善意使用,而是對
商標權的另類限制措施。因為上述前三類正當善意使用方式中,雖然使用了他人的注冊
商標,但這些所謂的“使用”,均是“非
商標”意義上的使用。使用者本人并無使用相應的文字或圖形作為
商標的主觀意圖,而且對這些“
商標”的使用,在實踐中根本不足以標識商品來源,消費者也不會基于該文字和圖形而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而“在先使用”,則是完完全全的
商標意義上的使用,稍有不慎就會造成消費者對商品和服務來源的混淆。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我國現行
商標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的“在先使用權”,僅限于第五十四條所規定的部分服務
商標,而不包括商品
商標和大部分服務
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