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
合同如何行使撤銷權
一、贈與
合同撤銷權的基本含義
依《
合同法》的規定,可以將贈與
合同的撤銷區分為任意撤銷與法定撤銷兩種。贈與
合同的任意撤銷,是指贈與
合同成立后,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任意撤銷贈與
合同,《
合同法》第186條所規定的撤銷權即為贈與
合同的任意撤銷。而贈與
合同的法定撤銷則是指贈與
合同生效后,只有在法定事由出現時,享有撤銷權的人才能行使撤銷權而撤銷贈與
合同,《
合同法》第192條至第194條的規定即為贈與
合同的法定撤銷。
二、任意撤銷權的行使標準
(一)贈與
合同任意撤銷權的基本規定
任意撤銷權,是指贈與人依據自己的意志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享有撤銷贈與的權利。也就是《
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所規定的,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這種撤銷權是法律賦予贈與人單方享有的權利。贈與人行使撤銷權的時間是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一般為標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贈與的財產需要辦理登記手續,則在辦理登記手續之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之后,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消滅,贈與人不負給付義務。
(二)享有撤銷權的主體
在贈與
合同的任意撤銷之中,享受有撤銷權的主體,依《
合同法》的規定僅限于贈與人,而不包括受贈人。
在此方面我國《
合同法》的規定不同于其他國家的規定,如《日本民法典》第550條規定,不依書面所進行的贈與,各當事人可以撤銷;但已履行的部分,不在此限。可見《日本民法典》對贈與
合同撤銷權的主體未作限制性規定。而我國《
合同法》則作出了限制性規定。因為受贈人雖然在接受贈與財產之前,是有權拒絕接受贈與的,但是,此種拒絕接受贈與的權利并不能稱其為贈與
合同的撤銷權,因為撤銷權是形成權,其基本內涵是權利人依自己的行為,使自己與他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歸于消滅,而受贈人拒絕接受贈與財產的行為并不能產生撤銷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贈與
合同任意撤銷權的行使條件
但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并不是無限制的,為維護
合同的嚴肅性,法律規定贈與人撤銷贈與也是有條件的、相對的。贈與人撤銷贈與應受下列限制:
1.贈與人撤銷贈與必須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若贈與財產的權利已經轉移,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若贈與財產的權利已經轉移一部分,則贈與人僅能就未轉移部分為撤銷,對已經轉移部分不得撤銷。對于動產而言,在贈與物交付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對于不動產而言,在辦理權利轉移登記之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對于財產權利而言,根據法律規定轉移權利是否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財產權利交付或辦理權利轉移登記之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2.贈與人可撤銷的贈與必須不是具有救災、扶貧等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由于救災、扶貧等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贈與使得贈與具有了重要的社會意義,若贈與人可以隨意撤銷這種贈與,則違背了社會公序良俗。所謂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是指基于道義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贈與,如果允許贈與人隨意撤銷這種贈與,不僅與道義不符,而且會給受贈人造成情感上的極大傷害。因此,凡是具有救災、扶貧等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不論當事人依何種形式訂立贈與
合同,贈與人均不得撤銷該贈與。
“社會公益”的內容,按照《公益事業捐贈法》的規定,包括下列事項:
(1)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2)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3)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t4)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福利事業。
3.贈與人撤銷贈與,僅限于沒有經過公證的贈與
合同。此類
合同中,贈與人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不能不說是經過法律上的慎重考慮,不存在一時沖動考慮欠周的問題,如果允許贈與人隨意撤銷這種贈與,既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也蔑視公證的嚴肅性。所以,若贈與
合同已經過公證,則不得撤銷。
另外,贈與人撤銷贈與,須將其撤銷贈與的意思通知受贈人,如果贈與人不向受贈人為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不能發生撤銷贈與的法律效果。
三、法定撤銷權的行使標準
(一)贈與
合同的法定撤銷的基本含義
贈與人的法定撤銷權,是指贈與人在法定事由出現時可行使的撤銷贈與的權利。
而撤銷贈與的法定事由,則是指由法律規定的贈與人可以撤銷其贈與的理由。只要具備法定事由,不論贈與
合同依何種形式訂立,也不論贈與財產是否已經交付或者辦理相關的登記手續,贈與人均有權撤銷贈與。
(二)法定撤銷權行使的法定事由
依照《
合同法》第192條第l款的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即:
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的近親屬
在此種情況下,贈與人法定撤銷權的行使應符合下列條件:
(1)受贈人要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侵害行為。即由于受贈人主觀上的過錯,實施了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行為,并且情節嚴重,因此,受贈人的行為一般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四、撤銷權的行使程序
合同法并沒有明確贈與撤銷權的行使程序,這就造成了其行使方式和行使途徑的隨意性,加大其可操作的空間范圍,也容易造成司法實踐的混亂局面,因此,有必要區分贈與撤銷權行使的任意性、法定性或授權性而規范其行使的程序。
(一)任意撤銷權的行使程序
從理論上講,任意撤銷權的行使方式因其“任意性”而有更多的選擇,既可采取明示方式也可采取默示方式,還可以通過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行使。但是,為了維護贈與
合同的嚴肅性,應對默示方式進行限定性適用,例如,對于到期未交付贈與物的行為,不能當然推定其為撤銷的行為;對于交付期限屆至之前贈與人有償轉讓的行為則不能簡單地認定為撤銷或非撤銷的行為,關鍵看贈與人是否具備行使法定撤銷權的條件,如果具備,則可推定其行使的是撤銷權,如果不具備,則不能認定為撤銷的行為,而應認定為預期
違約行為。
(二)法定撤銷權和授權撤銷權的行使程序
由于法定撤銷權和授權撤銷權適用于不可任意撤銷的
合同,且其行使后果涉及贈與物的返還,所以,應明確其行使方式僅以明示方式或通過法院和仲裁機構進行,排除默示方式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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